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觀光,並於廣東省東莞市與被告相識,兩造因情投意合,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之戶籍地即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區仁磯鎮大田村丁家組廿三棟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宜。嗣後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先行返台後,並積極辦理被告來台居住之相關程序,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被告入境之許可。原告隨即聯絡被告並匯款予被告購買機票,然遲遲未見被告動身來台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多次催促,均藉口拖延。嗣原告之父於同年九月六四去世,原告欲通知被告,希其能以媳婦之身分來台行告別禮,竟無法聯絡被告,其家人並告知其已許久未曾返家,不知去向。至此,原告始覺悟,被告根本無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並無任何感情為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其自始即無意與原告共組家庭,兩造之婚姻名存實亡,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對原告而言猶如南科一夢一般,是兩造之婚姻顯無維繫之必要,爰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如右: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因經費及辦理來台之相關手續困難,故被告無法來台應訴,但被告完全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及透過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原告戶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中國大陸觀光,並於廣東省東莞市與被告相識,兩造因情投意合,乃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被告之戶籍地即大陸地區湖南省岳陽市區仁磯鎮大田村丁家組廿三棟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登記後,其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即先行返台後,並積極辦理被告來台居住之相關程序,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被告入境之許可。原告隨即聯絡被告並匯款予被告購買機票,然遲遲未見被告動身來台與原告同居,屢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藉口拖延。嗣原告之父於同年九月六四去世,原告欲通知被告,希其能以媳婦之身分來台行告別禮,竟無法聯絡被告,其家人並告知其已許久未曾返家,不知去向。至此,原告始覺悟,被告根本無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並無任何感情為基礎等情,另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出具信函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的標準認定之,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之。查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存在,但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結婚迄今均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已如前述。則本院斟酌結婚既為一男一女之結合,且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自應共同努力,追求婚姻生活之幸福美滿與和諧。是以,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由其回函之文義,亦表明並無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況兩造之生活習慣、語言文化及風土民情,均有差異,若勉強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亦非兩造所願。則兩造之結合既已缺乏誠摯相愛之基礎在先,又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後,應認兩造之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依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況,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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