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之次月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嗣後另簽訂增補契約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及借款期間若有未按期攤還,依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全數償還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放款利息收回記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一紙、利率變動表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增補契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之次月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嗣後另簽訂增補契約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計算)。及借款期間若有未按期攤還,依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全數償還原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任何本息,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息收回記錄、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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