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七九無名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曾 李碧 由北向南方向徒步橫越該道路之行人穿越道,甲○○因有前述過失,竟避煞不及而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撞及 曾李碧 ,以致曾李碧受撞飛跌滾落於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處,而受有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四上午五時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李碧之配偶 曾耀南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曾李碧之事實,惟辯稱:曾李碧當時不是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是被伊撞到後,往後翻滾到路旁的自用小客車車底下云云。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李碧之配偶曾耀南,於警訊時及偵審查中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曾李碧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次查,本件肇事地點即臺南市○○路○段與該路三七九無名巷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處,行人穿越道東側距道路停止線約一.九公尺,又被告甲○○撞及被害人曾李碧後,於肇事現場停止線後O.三公尺向東延伸留有長達十.八公尺之刮地痕,又距停止線二.七公尺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向東南方向延伸留有三.一公尺被害人倒地滾落痕跡,而本件事發當時,亦無交通警察指揮交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依據被告甲○○所供承,肇事前其行車速度約五十公里之間,參以留於現場長達十.八公尺之刮地痕,及被告甲○○撞及被害人曾李碧,猶向前行駛逾二十三.五公尺之距離,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逾時速五十公里,而依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車速由西向東行駛,及被害人曾李碧由北向南徒步行走,二者相撞及之物理作用力,被害人曾李碧應會向東南方偏東向方飛彈滾落,而據被告行車速度及現場留有刮地痕均鄰近行人穿越道觀之,被害人曾李碧原應係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又被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後,渠等之自用小客車仍向前行駛,依速度相對性,被告於行進之車輛內,實有可能誤認被害人係向後方翻滾跌落。惟依前所述,依現場所留刮地痕及被害人滾落之倒地痕位置,益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在行人穿越道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滾落最後停置位置。
(三)按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OO四八五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