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零時十五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市往善化方向行駛,途經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二四○號之一前路段時,其應注意汽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九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林祺哲 (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五四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善化往新市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至上址時,而後擦撞及與林祺哲同向車道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何承原 ,何承原受撞後連同機車橫倒於對向車道(即乙○○行駛之車道),乙○○因有前述過失,竟避煞不及而追撞輾壓倒地之何承原及該機車,以致何承原因頭胸腹撞輾傷多發性骨折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何承原之父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超速撞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及輾壓何承原,檢察官勘驗伊駕駛之車輛車底,並未查覺什麼東西,在伊車底下取出的並不是死者的小棉絮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何承原之父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另案被告林祺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相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何承原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次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勘驗被告所駕駛之TC─九三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車身完好,右前燈破裂,並在右前輪三角架處,取下一棉絮,此有勘驗筆錄及棉絮一小叢在卷足資佐證(詳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第一一九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前面之證物袋內),參酌被害人何承原受有頭胸腹撞輾傷多發性骨折等傷害以觀,足證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確實輾壓過被害人何承原。
(三)復查,依據被告乙○○所供承,肇事前其行車速度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之間,參以被告留於現場長達六十一及四十一點一公尺之剎車痕痕,被告肇事時之車速應逾時速九十公里,而依現場夜間有限之照明設備,就駕駛行為而言,被告極難辨識高度低於三十公分以下的事物,何況本件被害人何承原亦可能是倒臥在其機車的後方,是以被告駕車速度及現場照明光線,被告實有可能誤認僅有機車橫置其車道。惟依前所述,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自其右前論三角架處取出棉絮,及被害人何承原身上受有相當程度的推擠輾壓痕,益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輾壓推擠被害人何承原至最後停置位。
(四)按汽車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之各種狀況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復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南鑑字第八八0四八七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O六O號函各一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成研基建字第一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詳見本院交通事件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一一三號卷宗第十三、二十七、五十五頁)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之過失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而事後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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