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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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街與民權路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路段,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0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由民權路貿然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迨見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閃煞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處,甲○○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受撞後失控,復衝撞停放於西北角 張忠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左頭攝部及右膝挫傷、左手割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相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富強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路面乾燥,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OO四九八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甲○○係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甲○○受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