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院復經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裁定蔡來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七號),詎蔡來順仍不知醒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或前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或前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市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安非他命,可能係因在保護管束期間服用類固醇止痛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月二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檢體經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複驗確認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同月二十日之尿液檢體均確含二七四0及一九九一ng/m1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高於標準值四至五倍之單位,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甲○○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而依現時醫學報告,人體對毒品安非他命之代謝率為九十六小時,故足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採尿送驗當日或前三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又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高達標準值四至五倍之譜,顯見被告仍未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履次觸犯刑章,犯罪後又卸責諉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