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砲兵學校」前,因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丙○○、 李水河 在現場調查甲○○被指訴傷害其妻乙○○案件(此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時,於乙○○要求警方保護其安全,並代為叫計程車欲送甲○○返家之際,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警員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丙○○施強暴,出手推擠丙○○之背部,嗣警方為保護乙○○之安全,將甲○○請上車號0000000號警車(編號:一0一0),甲○○竟另行起意,於上車後以腳踢毀警員丙○○、李水河職務上所掌管前開警車之左後車窗玻璃(修理費用新台幣八百五十元),妨害警員丙○○、李水河二人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警員丙○○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報告書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於審理時證稱屬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幀在警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承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賠償警車玻璃之修理費(參卷附之上大汽車玻璃商行估價單一紙,及該估價單上載稱警員李水河簽收修理費之明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賠償警方損失,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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