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以歸關字第00一七一三號,所設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以前手即訴外人 楊進壽 為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楊進壽對被告未來可能所負之債務。惟原告於楊進壽生前即聽聞其表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嗣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茲因楊進壽對於被告並無債務存在,且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四年間暫停營業,迄今未辦理復業,是楊進壽更不可能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上開抵押權登記既因未有債務存在而失所附麗,自無存在之必要,經原告函催被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及函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臚列於右: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楊進壽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就已經停業,也未曾改選過董監事,公司本來想辦理解散登記,但是一直沒有去辦,因為停業很久,印鑑章都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所以無法協助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台北地院關於被告有無辦理清算程序,並向經濟部查詢被告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進壽為擔保其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債務,乃將其所有(嗣後由原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七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茲因楊進壽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停業,更不可能與楊進壽有債務糾紛,是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及函為證。且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到庭自認無訛,並陳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楊進壽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早於八十四年間就已經停業,也未曾改選過董監事,公司本來想辦理解散登記,但是一直沒有去辦,因為停業很久,印鑑章都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所以無法協助原告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屬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機關回函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之性質為從屬債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或自始不存在,則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隨同消滅。經查,訴外人楊進壽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明在案,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及說明,本件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致無所附麗而隨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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