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乙○○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曾文溪北側堤岸架設尼龍網,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攜帶望遠鏡及尼龍網等物品,前往臺南縣麻豆鎮曾文溪北側堤岸架設尼龍網上,由甲○○持望遠鏡負責把風,乙○○則巡視有無賽鴿飛入已架設好之網子內,若有,則下手竊取賽鴿,而於當日為民眾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故未得逞,並扣得尼龍網一件及望遠鏡一個等物品。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之供詞;
㈡、共同被告乙○○之證詞;
㈢、扣案之尼龍繩、望遠鏡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320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條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無前項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