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婉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婉妤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婉妤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市場購物,因與設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店家發生糾紛,遂撥打110報警,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下稱長榮派出所)警員 林益安張修瑋 於同日12時30分許到場處理。廖婉妤明知林益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不滿林益安未依其要求搜索店家,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以「你是番仔」、「EQ那麼差」、「去死啦」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林益安。經林益安反覆詢問廖婉妤之身分資料,廖婉妤均拒不提供,林益安遂持手機以人臉辨識系統拍攝廖婉妤臉部,且告以此舉是為進行身分查證。廖婉妤仍承前犯意,以「假警察」等語辱罵林益安,並以手揮阻林益安拍攝。林益安為求順利拍攝廖婉妤臉部全貌,而伸手拉下廖婉妤阻擋拍攝之右手。廖婉妤旋即俯身張口咬傷林益安之左手臂,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益安施以強暴。林益安隨即依法將其逮捕,廖婉妤又承前犯意,接續以「死警察」、「假警察」等語,辱罵林益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98、104頁),核與證人 蔡依伶 於警詢及林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8-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林益安手臂受傷照片、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11、31-33頁),且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職務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所附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
42-43、45-53、55-69頁)。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並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報警到場係為求藉由公權力之介入助其排解糾紛,然其全然漠視員警之法定職權,僅因員警未依其要求行事,即一再出言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更於員警依法進行身分查證時,施以強暴手段致員警成傷,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亦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雖坦承辱罵員警,然全盤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會信用部行員、月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餘元、現已離婚、育有1子、目前獨居、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雖
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所涉犯行,其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致罹刑典,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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