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26號上訴人 郭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登耀 被上訴人 羅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下稱4樓房屋,與3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一棟公寓樓上及樓下之住戶。詎因3樓及4樓房屋共同之陽台(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即4樓房屋陽台樓地板,下稱系爭陽台)建材含有海砂成分,或因上訴人有在4樓房屋陽台將汙水外掃、疏於維護修繕陽台等因素,致系爭陽台發生剝落、崩塌等損壞,並造成系爭陽台下方3樓房屋之鋁窗被擠壓變形而須更換之結果,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一家之居住及公共安全,被上訴人雖已多次請求上訴人修繕,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第12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修繕工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陽台之修繕費用(含3樓房屋鋁窗更換)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疏於維護、推託系爭陽台之修繕責任多年,蓋上訴人於8年前搬入4樓房屋時,即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共同維修3樓及4樓房屋之樓梯間,然被上訴人拒絕修繕,足見系爭陽台本可及早修繕,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先,自應負擔系爭陽台之全部修繕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方案屬於大工程,應由全棟住戶與里長協商及徵求許可,並非兩造即可同意,且上開修繕工程會增加系爭房屋安全之不確定性,工程款亦屬過高,故上訴人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工程。另就3樓房屋鋁窗部份,既係因系爭陽台建材之海砂成分所致,上訴人自無須負修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之修繕工程,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45元,及其中1045元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有3樓、4樓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又系爭陽台之天花板有油漆剝落、水泥塊崩塌掉落及鋼筋裸漏之損壞,而系爭陽台天花板下方鋁製窗台之支撐鋁條亦因遭陽台擠壓而彎曲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7、92至94頁,本院卷第59至65、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之損壞係因海砂屋所致,故系爭陽台之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兩造共同負擔,且為進行系爭陽台修繕工程,被上訴人及修繕人員有進入4樓房屋之必要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修繕工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陽台之一半修繕費用20萬54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上訴人容忍其進入4樓房屋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修繕工程,有無理由?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㈡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是倘被上訴人因維護、修繕3樓房屋而有進入或使用上訴人4樓房屋之必要時,自應課與上訴人容忍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陽台,有必要進入4樓房屋進行工程等情,業經證人即曾親自至系爭房屋勘察系爭陽台崩塌損壞情形之水泥建築工程從業人員 許松柏 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同一棟的隔壁住戶先前曾發生陽台掉下來的問題而請伊去施工修復,後來被上訴人因陽台也發生問題而來找伊,伊有去看過3樓房屋陽台,也有去看4樓房屋陽台,伊去看時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有在場,伊看到的是
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已經有剝落,4樓房屋陽台下方的平台有裂縫,故3樓陽台天花板才會一直在掉整塊的混凝土,原因應該是因為房子當時建陽台的水泥有混到海砂成分,鐵生鏽之後會膨脹,混凝土就會崩塌,崩塌的範圍是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4樓房屋陽台地板。伊當場看了之後有跟他們說要用與隔壁陽台修理一樣的方式處理,就是先把陽台整個拆除掉,只剩下鐵的部分,然後植入鋼筋,再把舊鐵生鏽的部分除去並用電焊焊住以維持陽台支撐力,接著釘模版、注入混凝土,過程大致就是這樣,隔壁棟房子經過伊以上開方式修理後,已經4、5年陽台都可以正常使用,沒有再發生剝落的狀況,修繕工程一定要從4樓進去修繕,因為注入混凝土時要從4樓進去,要有平台可以由上往下灌注混凝土,且拆除陽台也是要從4樓打下去才可以,沒有辦法只從3樓施工,因為是整條共用的陽台都要打掉,另伊不敢做只從3樓房屋陽台補一補的工程,因為之後一定會有問題,系爭陽台裡面的鐵已經生鏽,這種工程會很危險,沒有人敢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是依曾親自至系爭陽台現場勘察,從事水泥工程逾40年,並曾依相同方式修繕系爭房屋隔壁陽台之水泥專業工程人員許松柏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陽台天花板之油漆剝落、水泥塊崩塌掉落之原因,確實係因系爭陽台之建材含有海砂成分所致,而被上訴人如欲修繕系爭陽台之損壞時,修繕工人必須進入4樓房屋施工,由4樓進行拆除系爭陽台、重新灌入混凝土之工程方能修復,然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必須進入4樓房屋始能進行系爭陽台損壞之修繕工程,既有所憑,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有不得拒絕而須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修繕工程之義務甚明。
3.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陽台之修繕方式屬於大工程,應由全棟住戶與里長協商及徵求許可,並非兩造即可同意,且上開修繕工程會增加系爭房屋安全之不確定性,故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工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僅係修繕兩造各自「專有部分」所共用之陽台樓地板,自難認與整棟大樓之結構有何關聯,且曾修繕系爭房屋隔壁陽台之證人許松柏亦證稱:系爭陽台之修復方式不會影響到整棟房屋的結構,因為修理的範圍就是只有陽台突出來的這一塊,對整個大樓的結構是沒有影響的,不會有問題,隔壁棟房子經過伊以相同方式修理後,已經4、5年陽台都可以正常使用,沒有再發生剝落的狀況,伊就上開工程可以出具3年內的保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陽台之修繕工程涉及整棟建築,工程將造成系爭房屋安全上之不確定性云云,並非有據,自難憑採。
4.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系爭陽台樓地板修繕工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陽台之一半修繕費用20萬545元,是否有據?
1.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陽台天花板有油漆剝落、水泥塊崩塌及鋼筋裸漏之結果,係因系爭房屋之陽台建築材料中含有海砂成分所致,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8、105頁),核與證人許松柏親自現場觀察後到庭所證稱:4樓房屋陽台下方的平台有裂縫,故3樓陽台天花板才會一直在掉整塊的混凝土,原因應該是因為房子當時建陽台的水泥有混到海砂成分,鐵生鏽之後會膨脹,混凝土就會崩塌,崩塌的範圍是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及4樓房屋陽台地板,伊從事水泥相關的工程行業已經做了40、50年了,從伊的經驗判斷,因為3樓陽台剝落的水泥塊是一整大塊,這個就是海砂造成整個陽台的結構體都有問題,如果只是陽台的保護層有問題,水泥崩塌的範圍不會那麼多,也不會掉那麼大,伊無法確定系爭陽台剝落之原因是否為重量擠壓或是漏水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相符,堪認系爭陽台之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泥塊崩塌掉落及鋼筋裸漏一事,係肇因於系爭陽台之結構建材,而非因可歸責於兩造任何一方之事由所致,是有關系爭陽台之修繕費用,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規定,由系爭陽台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
3.再者,系爭陽台之修繕工程必須先將陽台拆卸,另植入鋼筋,並將先前生鏽之結構部分除去、與鋼筋電焊以維持陽台支撐力,再釘模版及注入混凝土等情,業經證人許松柏到庭證述如前,審酌許松柏曾親自系爭陽台現場勘測,並曾以相同工法修復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陽台破損,且其從事水泥相關工程長達40至50年,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等情,堪認上開修繕工程確能修復本件系爭陽台剝落及水泥塊崩塌之損壞。又上開工程之修繕費用為37萬1000元,加計系爭陽台修繕過程中必須先行拆除4樓房屋鋁窗再重新裝回之工程費用2萬8000元,系爭陽台之修繕費用共計39萬9000元,有證人許松柏所開立之藝順工程行估價單、報價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42頁),亦堪認定。再者,3樓房屋之鋁製窗台因受系爭陽台樓地板擠壓變形而須更換,所須之修復費用為2萬900元等情,亦有系爭鋁窗之照片、偉展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59至63、95頁),是上開修復費用自亦應由負有維修義務之兩造共同負擔,參以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遮陽設備之耐用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佐以被上訴人自承3樓房屋陽台之鋁窗已使用超過5年耐用年限(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上開鋁窗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090元(2萬900元0.9=1萬8810元,
2萬900元-1萬8810元=2090元),足認被上訴人就上開鋁窗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僅為2090元。準此,系爭陽台、4樓鋁窗拆裝費用及3樓鋁製窗台修復費用,共計為40萬1090元(37萬1000元+2萬8000元+2090元=40萬1090元),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一半即20萬545元(40萬1090元×0.5=20萬54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在20萬5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抗辯其於8年前即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共同維修3樓及4樓房屋之樓梯間,然被上訴人拒絕修繕,足見系爭陽台本可及早修繕,現今系爭陽台之剝落、崩塌係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維護及推託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拒絕修繕一事,乃係針對3樓房屋與4樓房屋相連之樓梯通道公共空間而來,此有上訴人之書狀及檢附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而比較樓梯通道之公共空間與系爭房屋內部之陽台樓地板,無論就所在位置、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性質均顯然有別,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盡樓梯通道之修繕義務,自無從與系爭陽台之修繕義務一概而論,則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8年前拒絕修繕樓梯間一事屬實,亦與系爭陽台修繕與否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採。況系爭陽台之修繕必須進入4樓房屋始能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1月間,即曾一再請求上訴人共同修繕,更曾透過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議會陳情,至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委由訴外人即代上訴人出售4樓房屋之仲介 林佳靜 傳達訊息與上訴人,欲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商討修繕事宜,然上訴人或置之不理,或拒絕於調解時到場,或表示不同意修繕等情,亦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0400號函文、臺北市議會106年5月4日議秘服字第10619121110號函文、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與林佳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18至21、63至71頁),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從98年後到本件原審起訴的
107年間,上訴人已經沒有住在4樓房屋,所以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並沒有一同修繕或表示如何處理,因為從4樓房屋看起來,陽台並沒有任何問題,上訴人不同意師父之修繕方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以各種管道嘗試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溝通系爭陽台之修繕事宜,然終因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或上訴人不同意修繕,而致系爭陽台之修繕工程延宕迄今仍無法進行,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疏於維護或推託不修繕系爭陽台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5.上訴人就其抗辯4樓房屋之陽台外觀保存良好,可見4樓房屋陽台無須修繕云云,固另提出4樓房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然查,4樓房屋陽台之樓地板與3樓房屋陽台之天花板相連接而為同一結構體,縱4樓陽台之樓地板因貼有瓷磚、清掃而得保持外觀上乾淨無損,然此仍無礙於磁磚下方,系爭陽台之共同結構體嚴重損壞及持續崩塌之事實,此觀系爭陽台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59至65、95頁),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其無修繕系爭陽台之義務云云,已難憑採。況證人許松柏亦曾就其親自勘察4樓房屋陽台之結果到庭證稱:伊在開第1張估價單之前有去看過被上訴人3樓陽台,也有去看4樓陽台,伊去看的時候看到3樓陽台天花板已經有剝落,4樓陽台下方的平台有裂縫,所以3樓陽台天花板才會一直在掉整塊的混凝土,崩塌的範圍是3樓陽台天花板及4樓陽台地板,陽台的剝落是分3、4層掉,上面的磁磚會黏住所以看起來沒有問題,但是磁磚下面的結構體已經裂縫很大,所以3樓陽台天花板才會一直剝落,磁磚上面只有裂一點,但下面結構體裂得很嚴重,當時陽台的狀況跟照片的差不多,磁磚看起來大致沒問題,只有小條的裂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益見3樓房屋及4樓房屋陽台樓地板之結構確有崩落、崩塌等損壞而須修繕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4樓房屋陽台之磁磚外觀無損,遽謂4樓房屋陽台無須修繕,其不須負修繕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6.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陽台維修費用過高部分,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陽台之修繕工程向數家工程公司尋求報價,而其他工程公司之修繕金額均遠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擔之金額為高等情,有百盛土木包工業公司、泰迪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之估計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方式有何費用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空言指稱系爭陽台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4樓房屋內進行前陽台樓地板之修繕工程,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545元之修繕費用,及其中1045元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石千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