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娟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發現 廖靖雯 甫從自動售票機購得而掉留之高鐵車票1張」,補充記載為「拾獲廖靖雯甫從自動售票機購得而掉留該處之高鐵車票1張」,並補充「證人 李怡佳 指認被告照片之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為告訴人廖靖雯於民國106年1月14日11時1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自動售機處購票後遺留該處,迨同日11時20分許,其購買便當時即發現而向警察服務台申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0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復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事後完全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事宜等情,有告訴人之信函在卷為憑,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本案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所得之高鐵車票1張,已由被告以新臺幣600元出售予證人李怡佳持以乘坐高鐵,業如前述,該600元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
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高鐵票1張既已出售證人 李佳怡 ,即非屬於被告,且於查獲時已無票面價值,並無發還被害人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張娟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娟娟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2樓1A入口靠近自動售票機前,發現廖靖雯甫從自動售票機購得而掉留之高鐵車票1張【票面資訊:120車次、乘車時間為同日11時39分許,臺中站至臺北站單程票、座位編號2車15C、票號0000000000000號、票價新臺幣(下同)700元】,張娟娟明知前開高鐵車票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張高鐵車票侵占入己,隨即問得途經該處之旅客李怡佳正欲搭乘高鐵北上而尚未購票,遂向李怡佳稱其因臨時有事不能搭車,而將上開車票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李怡佳,得款供己花用。廖靖雯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高鐵行車控制中心並由該車次列車長 劉芸馨 執行驗票時查得李怡佳持有上開車票,因而扣得上開車票1張,並循線通知張娟娟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靖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娟娟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靖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怡佳、劉芸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之車票1張可資佐證,復有上址高鐵臺中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前揭扣得之高鐵車票(然查獲之際已無票面價值,無發還被害人之實益),其購價格為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