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芳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麗芳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麗芳自稱「林小姐」,基於重利之接續單一犯意,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為103年2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或向上路與文心路口,乘其原即認識之 施貴 議急需用錢之際,陸續貸款共新臺幣42萬元予 施貴議 ,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一期,本金每1萬元收取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365%),均預扣第一期利息再將其餘借貸款項交予施貴議,並要求施貴議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第1次於102年9月間某日借款3萬元,其餘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均無法確定),事後整合換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施貴議除曾支付現金利息10萬元予林麗芳外,並至104年10月27日止共將利息5萬8000元,轉入林麗芳指定由其所使用不知情之 葛庭銨 名義之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至105年11月29日止共將利息55萬9000元,轉入林麗芳指定由其使用不知情之 瞿呈安 名義之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麗芳於103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25日、104年4月25日至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至103年10月29日、104年8月5日至105年7月31日在監或在押期間,施貴議均有持續轉帳),即林麗芳以此方式合計取得重利71萬7000元。嗣為警據報於105年12月30日15時許,○○○區○○○路與向上路口查獲,並徵得林麗芳同意,搜索扣得施貴議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貴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貴議簽發之本票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葛庭銨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儲金簿封面照片、瞿呈安名義之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被害人 施貴義 轉帳資料照片37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儲字第1060079528號函附葛庭銨名義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6年4月28日建存字第1065001181號函附瞿呈安名義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向被害人施貴議收取重利之時間延續至105年11月29日,此為本件行為終了時,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害人與被告原即認識,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借款次數有重疊,因急需用錢,前一筆未清償就再借第二筆,後面支付利息係全部借款利息,且依前開葛庭銨、瞿呈安名義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付款日期並非固定,金額復有所不同,足見被害人借款之初,即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之意,被告亦有陸續貸予之共識,則被告多次貸予金錢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7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時為105年11月29日,應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已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俉,又乘被害人施貴議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日後因須支付重利,生活更形困頓,已收利息數額非少,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承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未扣案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重利合計71萬7000元(依前開葛庭銨、瞿呈安名義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共轉帳61萬7000元,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有支付現金10萬予被告,此部分為被告所自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共向被害人收取如起訴書所載之90萬元,應認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重利合計為71萬7000元),均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皆應予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
1、發票人施貴議,發票日104年1月21日,面額2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2、發票人施貴議,發票日104年1月28日,面額3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3、發票人施貴議,發票日104年2月3日,面額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4、發票人施貴議,發票日104年4月24日,面額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