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 律師被告 賴雲月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3、C1至C7、D部分土地(面積共三五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柒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曉政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部107年12月
5日台財人字第10708639140號令可憑(本院卷第158頁)。以故,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或由國有財產署管理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國有財產署等行使所有人管理之權利,故對於此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等權利,當事人即屬適格(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論旨參照)。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32地號、432-1地號、
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就中華民國國有之土地權利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38至14
0頁)。而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國有財產,代中華民國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俱無欠缺,應予指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大門及圍牆內磚鐵皮造石棉瓦一、二層樓房、搭棚、庭院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萬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64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3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原告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確認第1項、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至A5、B1至B3、C1至C7、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124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73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陳明 程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土地銀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伊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並屬伊分署之權管範圍。伊與被告間無租賃關係,被告亦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庭院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是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得 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範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核算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15年即9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07萬8,617元,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萬4,124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1至A5、B1至B3、C1至C7、D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7萬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124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於28年間起陸續建造,三度易主,伊於59年間經友人介紹購得而居住至今,不知前手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意,是伊自59年至今,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49年,依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第772條規定,應已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權利。又系爭土地位於半山腰,未臨任何道路,需自道路步行階梯始得到達,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準,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為適當。另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短期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向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就超過部分,伊得為時效抗辯。再者,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已大幅降低,原告請求伊自106年11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4萬4,124元,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土地銀行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任管理機關,並屬原告權管範圍。被告自59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經現場履勘測量後,確認系爭地上物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1至A5、B1至B3、C1至C7、D部分所示,現供被告自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33頁、第130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61至109、12
0至121、138至140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並得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07萬8,617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萬4,124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申言之,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物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除土地上占用之房屋暨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用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如不能證明,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不爭執事項),依首開說明,被告既執非無權占用為抗辯,即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具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正當權源,被告雖抗辯: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權利,是屬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民法第772條後段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倘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抗辯非無權占有之原因事實,係主張:伊自占有之始即5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善意、公然、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以上,得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乃未表明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該地政機關受理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何等事證為據,依前開說明,當難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何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屬灼然。
3、此外,被告復未陳明系爭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其他取得占有正當權源之原因事實,或為何等之舉證,揆諸上1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於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就9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07萬8,617元之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3萬1,9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因第三人侵奪共有物所生債權,諸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倘其給付為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請求義務人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就432地號、432-1地號、44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依序為75.76、21.39、256.09平方公尺等情,有附件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而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之占有權源,亦於上(一)論述。依首開論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然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論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核,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應適用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且自占用事實發生時起,請求權即屬可為行使。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固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業罹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不因原告起訴而中斷。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日向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憑。至原告迭主張: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應適用15年之一般時效云云,與首開論述不合,並非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
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憑;其請求自9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非有據(關於原告106年11月1日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詳下(三)論述)。
3、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即明。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非必以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茲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其中4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
1月、107年1月起,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下同)2,056元、2,000元、2,000元、1,400元;432-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0年1月26日、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起,依序為2,056元(該土地100年1月26日始自4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前依原4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3萬2,900元、3萬2,900元、2萬4,800元;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起,依序為6萬459元、6萬7,635元、
7萬9,369元、7萬2,25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紀錄、地價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至20、138至140、164至166頁)。本院審酌:①系爭土地雖鄰近捷運景美站、景美夜市、世新大學、景美國小等工商繁榮、公共運輸便利之地區,然位於山坡地段,地勢崎嶇,土地週遭雜草蔓生,多未有開發及利用,且因未毗臨道路,需自臺北市○○區○○路側人行階梯步行上坡約70公尺始能到達,有本院107年1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4張、Google地圖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1至109頁)。②並衡之系爭地上物房屋、搭棚等建物占用範圍為151.47平方公尺,走道、庭院占用範圍為201.7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型態;被告就系爭地上物之居住情形與價值;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形狀、地勢各情(參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0至121頁)。③復參諸兩造對於酌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陳明之意見等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是則,原告就432地號、432-1地號、440地號土地,按其管理之應有部分,就101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49日)、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3年)、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1年10月)之期間,各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總計143萬1,970元。
4、以故,就9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7萬8,617元之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43萬1,97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可確定。
(三)就106年11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6,476元,總計5萬2,95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2萬3,9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為基準,已如上(一)、(二)論述。準此,原告就432地號、432-1地號、440地號土地,按其管理之應有部分,就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2月)、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之占有期間,各得按月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2、職是,就106年11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6,476元,總計
5萬2,95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2萬3,9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①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至A5、B1至B3、C1至C7、D部分上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暨依同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萬6,476元,總計5萬2,952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按月給付2萬3,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未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職權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涵文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占用期間│占用土地別│申報地價即公│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按申報│││││告地價│平方公尺)│地價年息3%、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基準計算)│├──┼────────┼─────┼──────┼─────┼────────────────────────┤│1│101年11月13日至│432地號│2,056元│75.76│2,056×75.76×0.03÷365×49÷2=314│││101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49日)├─────┼──────┼─────┼────────────────────────┤│││432-1地號│2,056元│21.39│2,056×21.39×0.03÷365×49÷2=89│││││/平方公尺│││││├─────┼──────┼─────┼────────────────────────┤│││440地號│6萬459元│256.09│60,459×256.09×0.03÷365×49÷2=31,178│││││/平方公尺│││├──┼────────┼─────┼──────┼─────┼────────────────────────┤│2│102年1月1日至│432地號│2,000元│75.76│2,000×75.76×0.03×3÷2=6,818│││104年12月31日││/平方公尺│││││(3年)├─────┼──────┼─────┼────────────────────────┤│││432-1地號│3萬2,900元│21.39│32,900×21.39×0.03×3÷2=31,668│││││/平方公尺│││││├─────┼──────┼─────┼────────────────────────┤│││440地號│6萬7,635元│256.09│67,635×256.09×0.03×3÷2=779,429│││││/平方公尺│││├──┼────────┼─────┼──────┼─────┼────────────────────────┤│3│105年1月1日至│432地號│2,000元│75.76│2,000×75.76×0.03÷2=2,273│││106年10月31日││/平方公尺││2,000×75.76×0.03÷12×10÷2=1,894│││(1年10月)├─────┼──────┼─────┼────────────────────────┤│││432-1地號│3萬2,900元│21.39│32,900×21.39×0.03÷2=10,556│││││/平方公尺││32,900×21.39×0.03÷12×10÷2=8,797│││├─────┼──────┼─────┼────────────────────────┤│││440地號│7萬9,369元│256.09│79,369×256.09×0.03÷2=304,884│││││/平方公尺││79,369×256.09×0.03÷12×10÷2=254,070│├──┼────────┼─────┼──────┼─────┼────────────────────────┤│合計│││││143萬1,970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占用期間│占用土地別│申報地價即公│占用面積(│占用期間每月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按│││││告地價│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3%、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基準計算)│├──┼────────┼─────┼──────┼─────┼────────────────────────┤│1│106年11月至同年│432地號│2,000元│75.76│2,000×75.76×0.03÷12÷2=189│││12月││/平方公尺│││││(2月)├─────┼──────┼─────┼────────────────────────┤│││432-1地號│3萬2,900元│21.39│32,900×21.39×0.03÷12÷2=880│││││/平方公尺│││││├─────┼──────┼─────┼────────────────────────┤│││440地號│7萬9,369元│256.09│79,369×256.09×0.03÷12÷2=25,407│││││/平方公尺│││├──┼────────┼─────┼──────┼─────┼────────────────────────┤│2│107年1月至返還│432地號│1,400元/│75.76│1,400×75.76×0.03÷12÷2=133│││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平方公尺│││││止├─────┼──────┼─────┼────────────────────────┤││(按月計算)│432-1地號│2萬4,800元│21.39│24,800×21.39×0.03÷12÷2=663│││││/平方公尺│││││├─────┼──────┼─────┼────────────────────────┤│││440地號│7萬2,254元│256.09│72,254×256.09×0.03÷12÷2=23,129│││││/平方公尺│││├──┼────────┴─────┴──────┴─────┴────────────────────────┤│合計│⒈10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6,476元,總計5萬2,952元。│││⒉107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3,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