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 尹天賜
黃瑞玲 葉佳妤 李亞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尹天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尹天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尹天賜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萬貳仟参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黃瑞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瑞玲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葉佳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佳妤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亞倫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尹天賜、黃瑞玲、葉佳妤、李亞倫分於民國10
5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4日向伊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從事有價證券交易事宜,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成交日向伊融資(融資本金詳見各附表)買進 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股票(代號:1729,下稱系爭股票),然嗣後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30%,伊通知被告繳差額而未獲置理,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處分系爭股票,惟因系爭股票股價持續下挫,難以順利賣出,僅於106年5月17日賣出部分,得款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並抵充被告融資本金及利息後,被告尚分欠伊如附表一至四編號5、4、7、3所示金額,而因系爭股票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公告於106年5月18日起停止集中市場交易,又於107年1月2日起終止上市,伊已未能處分擔保品即系爭股票取償,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即應清償所欠融資本金,並按約給付融資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尹天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5萬2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黃瑞玲應給付原告2972萬32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葉佳妤應給付原告2988萬541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㈣被告李亞倫應給付原告12萬2174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等有向原告申請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但原
告應就兩造就融資金額、標的之股票、數量及價格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及系爭股票下單交易均係伊等所為,負舉證之責,始能主張伊等就系爭帳戶內之全數交易均已與原告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兩造成立融資借貸關係;又本件向原告電話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者並非伊等,伊等係依訴外人 張清英 要求申設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張清英保管,惟並未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無庸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第305-313頁)
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成交日向原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嗣因擔保維持率不足經原告處分部分系爭股票後,尚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金未清償,依約本件融資利息按年息4.01%計算,融資違約金則按融資利息之10%計算;系爭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證交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其等申設系爭帳戶融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逐日計
算甲方(指被告,下同)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第7條約定:「甲方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24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第9條約定:「乙方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查原告於系爭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
130%時,以限時掛號通知被告補繳差額,但被告並未補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交易應補差額明細表、中華民國郵政函件存根及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421頁),而系爭股票於106年5月18日經證交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就申設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而向其融資之款項負清償責任,應為可取。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其等未授權張清英得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實際操作下單之人係訴外人 彭建忠 等人云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19277號起訴書為證。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應張清英之要求,經張清英協助辦理開設系爭帳戶事宜,再由彭建忠等人利用系爭帳戶下單交易系爭股票(見本院卷一第450頁),被告於本院亦陳明其等係借用個人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供為有價證券買賣事宜,實際投資人為 蔣清明 (即上開起訴書所載必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足見被告確提供其等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供張清英進行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與張清英使用之舉,顯見被告確有授權張清英或其所指定者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股票。再原告就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成交內容,均有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至被告原留存戶籍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9-263頁),且原告曾寄發詢證函,請被告黃瑞玲、葉佳妤、李亞倫確認寄發與其等之買賣交易對帳單所列成交紀錄是否正確,並經被告葉佳妤、李亞倫蓋章確認回覆成交紀錄正確無誤,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及詢證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81頁),益徵被告就系爭帳戶所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信用交易內容確已知悉。據此,被告申設系爭帳戶後交與他人使用,且對系爭股票交易內容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足以推知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意,自應就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交易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就原告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數額、計算方式、起息日、利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313頁、卷二第24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被告李亞倫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李亞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成交日│融資本金│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05年3月9日│298萬1000元│271萬4000元│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2│105年3月10日│1365萬6000元│1365萬6000元│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3│105年3月11日│1082萬7000元│1082萬7000元│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4│105年3月16日│247萬9000元│247萬9000元│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5│106年5月17日││17萬6317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合計│2994萬3000元│2985萬2317元││└──────────┴──────┴──────┴─────────────────────────┘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成交日│融資本金│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05年4月8日│1147萬元│1118萬2000元│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2│105年4月11日│806萬6000元│806萬6000元│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3│105年4月12日│1029萬5000元│1029萬5000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4│106年5月17日││18萬243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合計│2983萬1000元│2972萬3243元││└──────────┴──────┴──────┴─────────────────────────┘附表三:(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成交日│融資本金│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05年5月10日│1075萬9000元│1046萬8000元│自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2│105年5月11日│283萬9000元│283萬9000元│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3│105年5月12日│328萬4000元│328萬4000元│自10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4│105年5月13日│566萬3000元│566萬3000元│自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5│105年5月16日│447萬3000元│447萬3000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6│105年5月17日│297萬6000元│297萬6000元│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同上││││││日止,按年息4.01%計算││├──┼───────┼──────┼──────┼────────────┼────────────┤│7│106年5月17日││18萬2410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合計│2999萬4000元│2988萬5410元││└──────────┴──────┴──────┴─────────────────────────┘附表四:(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成交日│融資本金│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105年9月13日│28萬2000元│││││││││││├──┼───────┼──────┼──────┼────────────┼────────────┤│2│105年9月14日│44萬1000元│││││││││││├──┼───────┼──────┼──────┼────────────┼────────────┤│3│106年5月17日││12萬2174元│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1%計算│日止,按年息0.401%計算│├──┴───────┼──────┼──────┼────────────┴────────────┤│合計│72萬3000元│12萬217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