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63號原告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承琪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涵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00元,及其中1,6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76,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間約定劃撥交割事宜,由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被告應依原告之證券客戶在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給付原告回饋金(下稱回饋金),兩造並於94年6月間簽訂劃撥交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劃撥交割合約特約;嗣兩造約定修改劃撥交割合約特約附表之回饋金支付標準,並於96年7月31日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下稱系爭特約);兩造另於99年9月27日約定修改劃撥交割合約特約附表之回饋金支付標準,並於99年9月27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雖於105年4月20日發函表示欲修改回饋金支付標準,然兩造迄今仍未就修改內容達成共識,則回饋金支付標準未經兩造修改前,被告自仍應依99年9月27日兩造約定修改之系爭回饋金支付標準按月支付回饋金予原告。兩造於99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雖於105年6月30日期滿遭被告終止,致105年7月起之回饋金無法逕依系爭備忘錄為計算,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特約第2條主張之回饋金請求權;則自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原告客戶於被告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分別為1,191,959,026元、1,114,373,159元、1,077,271,641元、1,051,359,045元、985,574,484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回饋金共計2,172,0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系爭特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00元,及其中1,6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76,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辦理原告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項劃撥
交割,被告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系爭備忘錄雖於105年6月30日期滿遭被告終止,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份之回饋金476,000元等情,業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就原告所提起之前後二件訴訟,其中105年7月之回饋金部分,訴訟標的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請求;至於105年8月至11月之回饋金,除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外,系爭確定判決中,既已就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備忘錄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回饋金之事實為認定,被告基於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於本件中主張原告不得請求之105年8月至11月間回饋金,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另行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明,是原告於本件中再行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系爭特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緣因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僅未為主張,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㈡兩造於94年6月間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另於96年7月31日
重行簽訂系爭特約及系爭回饋金支付標準,系爭特約中僅約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即回饋金),惟就該回饋金之計算基準,於系爭特約中並未約定,而係約定於後附之回饋金支付標準,且由該二份回饋金支付標準之版本日期「94年5月31日」、「96年7月29日」,均各自早於兩造在94年6月及96年7月所簽訂之劃撥交割合約特約,足見兩造係依回饋金支付標準訂定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亦即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之訂定,目的即在約定回饋金之給付及計算,則兩造於9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就回饋金支付標準予以修訂,並於系爭備忘錄備註下方第2條約明「本備忘錄簽訂後,取代甲乙雙方於96年7月29日所簽訂之『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之真意,即係以系爭備忘錄取代原先訂定之系爭特約及系爭回饋金支付標準,此由系爭備忘錄第1項所載「乙方依甲方證券客戶於乙方帳務行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月平均積數(以下簡稱平均積數),依下列附表方案按月支付甲方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平均積數計算單位以每仟萬元為單位,仟萬元以下捨去);利率標準依中央銀行公布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爾後每年1、4、7、10月1日為查詢及調整日」,已涵蓋系爭特約第2條之內容,足以證明兩造於99年9月間簽訂系爭備忘錄當時,已有取代先前於96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特約及回饋金支付標準至明,原告竟主張系爭備忘錄僅取代回饋金支付標準,系爭特約仍有效存續,顯屬無據。
㈢依系爭備忘錄備註第2條之約定兩造於到期前均有單方終止
權,縱原告不同意,亦不影響被告單方終止權之行使,被告既於105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備忘錄將於105年6月30日期滿終止,並要求兩造儘速協商簽訂新備忘錄,因雙方迄今並未另行簽訂新備忘錄之內容,而系爭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即已因到期而終止,則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至11月之回饋金。
㈣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合約而取得原告證券客戶資
金存款,因此放款獲得如何之利差;如被告獲有利差之利益,非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來,原告無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至原告花費成本培植員工、投資鉅款提供讓客戶滿意之各項服務,係為使客戶於該公司開戶進行證券交易,以賺取相關證券交易手續費,與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回饋金全然無關,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所獲之利差利益有因果關係,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回饋金,自屬無據。況原告亦於105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就雙方間所簽訂之系爭劃撥交割合約將於105年6月30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將由原告之主交割銀行變更為次交割銀行,足見94年6月間簽訂之劃撥交割合約經原告於105年6月30日終止後,被告係基於系爭合約及原告函文之意旨以次交割銀行之身分繼續為原告之客戶辦理證券劃撥交割服務並收受存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特約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饋金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系爭確定判決與本案當事人雖相同,然系爭確定判決原告係基於系爭備忘錄請求105年7月份之回饋金476,000元,本案原告是基於系爭合約、系爭特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10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回饋金2,172,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105年8月至11月之回饋金亦未於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
㈡兩造於94年6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並以
94年5月31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作為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之附件,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之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回饋金之相關事宜,而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為一年,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契約到期前二個月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無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本約自動延長一年,嗣後亦同。」,有系爭合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即應給付原告回饋金,而被告自94年6月間起給付原告回饋金係基於94年6月劃撥交割合約特約、系爭特約、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是系爭合約之約定與被告支付原告回饋金係屬二事,兩造既未於到期前2個月通知對方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仍屬有效。
㈢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僅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
饋金支付標準,並未一併取代系爭特約,是105年7月1日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特約給付原告回饋金2,172,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2,172,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備忘錄是否如原告所稱僅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或如被告所稱系爭備忘錄取代系爭特約及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茲論述如下:
⒈兩造於94年6月間簽訂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並以94年5月31
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作為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之附件,劃撥交割合約特約約定:「茲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為辦理甲方劃撥交割作業暨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分擔事宜,雙方議訂特別條件如下:一、本約為雙方於94年6月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其效力優先於該約。二、自94年7月1日起乙方應依下列標準支付甲方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
依中央銀行公布94年6月之票卷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同時依甲方客戶在乙方之證券存款戶月平均餘額水準(未滿5千萬元不計,回饋金計算依存款平均積數計算至千萬元,以下捨去。),決定前述費用(計算基準對照表如附表),並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即第二次調整依央行公布之94年12月上述指標利率基準,依此類推)。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向乙方另行收取其他費用。」,回饋金支付標準約定:「一、除了依存款積數之外,另考量市場利率變動,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採行浮動標準。二、支付方式:機動方式(如前述以每1千萬元為級距增加支付金額),存款積數未達5千萬元,不付回饋金。三、上述回饋金依存款平均積數計算至千萬元,以下捨去。」,有94年6月劃撥交割合約特約、94年5月31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兩造復於96年7月31日簽訂系爭特約,並以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作為劃撥交割合約特約之附件,系爭特約約定:「茲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為辦理甲方劃撥交割作業暨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分擔事宜,雙方議訂特別條件如下:一、本約為雙方於94年6月簽訂之『系爭合約』之特別約定,其效力優先於該約。二、自96年7月1日起乙方應依下列標準支付甲方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依中央銀行公布95年12月之票卷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同時依甲方客戶在乙方之證券存款戶月平均餘額水準(未滿5千萬元不計,回饋金計算依存款平均積數計算至千萬元,以下捨去。),決定前述費用(計算基準對照表如附表),並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即第二次調整依央行公布之96年6月上述指標利率基準,依此類推)。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向乙方另行收取其他費用。」,回饋金支付標準約定:「一、除了依存款積數之外,另考量市場利率變動,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採行浮動標準。二、支付方式:機動方式(如前述以每1千萬元為級距增加支付金額),存款積數未達5千萬元,不付回饋金。三、上述回饋金依存款平均積數計算至千萬元,以下捨去。」,有系爭特約、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就94年6月劃撥交割合約特約、94年5月31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及系爭特約、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之簽訂時間順序、文件名稱、約定條件及約定內容等節以觀,系爭特約、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顯然取代94年6月劃撥交割合約特約、94年5月31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先予敘明。
⒉兩造又於9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甲方(即
原告)為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特與乙方(即被告)簽訂本備忘錄:一、乙方依甲方證券客戶於乙方帳務行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下月平均積數(以下簡稱平均積數),依附表方案按月支付甲方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平均積數計算單位以每千萬元為單位,千萬元以下捨去);利率標準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爾後每年1、4、7、10月1日為查詢及調整日。註一、費用給付方式,甲方於每月初計算上月份應收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金額,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領,乙方逕行將該費用轉入甲方之銀行帳戶。註二、本備忘錄簽訂後,取代甲乙雙方於96年7月29日所簽訂之『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有系爭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固以系爭備忘錄註二之記載主張系爭備忘錄僅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云云;惟查,就系爭備忘錄全文以觀,內容有部分雖可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然系爭備忘錄存有回饋金支付標準未出現之約定,是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範圍顯大於回饋金支付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備忘綠僅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顯有疑義;又系爭備忘錄第一段之約定「一、乙方依甲方證券客戶於乙方帳務行開立之劃撥存款戶之下月平均積數(以下簡稱平均積數),依附表方案按月支付甲方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平均積數計算單位以每千萬元為單位,千萬元以下捨去);利率標準依中央銀行公佈之票券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爾後每年1、4、7、10月1日為查詢及調整日。」可取代系爭特約第二段之約定「二、自96年7月1日起乙方應依下列標準支付甲方營業場所費用分擔、資訊設備使用費:依中央銀行公布95年12月之票卷次級市場31-90天期C/P利率為指標,同時依甲方客戶在乙方之證券存款戶月平均餘額水準(未滿5千萬元不計,回饋金計算依存款平均積數計算至千萬元,以下捨去。),決定前述費用(計算基準對照表如附表),並每六個月調整一次(即第二次調整依央行公布之96年6月上述指標利率基準,依此類推)。」,而此部分之約定未見於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中,可知系爭備忘錄係將系爭特約及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合併一起約定;且依兩造前約定之習慣而論,劃撥交割合約特約與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均為一起簽立、一起修改,若系爭特約真如原告所稱僅取代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則理應有另一紙劃撥交割合約特約取代系爭特約,方與兩造歷次約定之習慣相同,更徵系爭備忘錄確實係取代系爭特約及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準此,原告僅以文義解釋系爭備忘錄,不僅與兩造間歷次契約替代性之習慣相違,亦不符兩造歷次約定之方式,是系爭備忘錄應取代系爭特約及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無誤,則系爭特約當已無效。
⒊被告於105年4月20日透過總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行文以中信銀證字第1052232070020號函通知原告:「一、爰貴公司(即原告)與本行(即被告因辦理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業務,雙方於99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費備忘錄,有效期間至105年6月30日止。二、今因經濟環境變遷迅速,本行認為原備忘錄內容已有修改之必要,故擬與貴公司修改之,特此通知。三、系爭備忘錄將於105年6月30日期滿終止,期待貴公司與本行重新協商場地及資訊設備使用費相關事宜,儘速達成共識並簽署新備忘錄,以利雙方權益。」,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於系爭備忘錄到期前2個月,依約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備忘錄於105年6月30日期滿後不再自動延長1年,則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效力已於105年6月30日告終止,且兩造既未再簽訂新的備忘錄,是兩造即已無回饋金支付之約定。
㈣從而,系爭合約雖仍有效,但並非原告可作為請求被告支付
回饋金之依據,又系爭備忘錄已取代系爭特約及96年7月29日被告證券收付處回饋金支付標準,系爭特約已失其效力,是原告據系爭合約、系爭特約請求被告支付回饋金,即屬無據。另被告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未必伴隨被告應給付回饋金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05年7月1日以後仍辦理原告之證券客戶買賣證券款項劃撥交割,係因兩造間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之故,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系爭特約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2,000元,及其中1,6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76,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建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