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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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賴世凱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
賴世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前往 高獻忠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000○線0K處之「○○檳榔攤」,以隨手撿拾之樹枝破壞鋁門上之玻璃後,徒手開啟鑲於門內之喇叭鎖,並徒步進入檳榔攤內(起訴書誤載為攀爬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香菸20包(價值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高獻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56-57、60-61、67頁、本院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高獻忠、 鄭紹玄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1、14-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9-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破壞屬於「荷美檳榔攤」鋁門上之玻璃後,徒手伸入門內開啟鑲於門上之喇叭鎖,再徒步進入「荷美檳榔攤」內,是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係持路邊撿拾之樹枝毀壞門上玻璃,而「樹枝」核屬自然界之物質,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足以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部分):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毀壞門扇之手段竊盜,復未能與告訴人高獻忠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及香菸20包價值不高,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之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
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收據、郵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73、7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其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逕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且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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