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2號
106年度聲字第19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告 劉佳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謀(下稱被告)夫妻實係遭 程克强 、 楊進盛 等人詐欺而投入血液透析設備、直線加速器投資,及認購浩揚公司股權之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2047萬5000元,與被告夫妻之親友,總計高達4億2000元以上之受害金額,被告實為最大之受害者。其與楊進盛等人為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並無任何勾串偽證之可能或必要。再者,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亦無任何跡象與證據,被告將有逃亡之虞。被告確實僅是單純找人投資,並非與楊進盛等人共謀詐騙犯行,被告也有義務出來面對各該投資人,而被告家人、產業均在臺灣,不應僅因涉及銀行法重罪而認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故本案應已無羈押事由,亦已無羈押之必要。另因被告父母均年逾80,母親更於106年3月18日送醫急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略以子女最後之孝道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楊進盛在逃,又同案被告彼此間所述亦與其他到案共犯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5年6月1日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先後於105年9月1日、11月1日、106年1月1日、3月1日、5月1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訊在案。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項,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查:
1、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涉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程克强等人之供述,及其他卷證互為勾稽,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無前科,但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被告本案所涉屬重大經濟犯罪,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審酌本案投資人高達8百多人,吸金金額高達35億餘元,被告參與之吸金集團危害社會金融甚鉅,復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不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故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本案維持被告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之必要。
2、又聲請人雖以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據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惟查,本案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僅係裁定羈押聲請人之事由之一;而本案經進行調查相關證人程序後,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雖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訊,然此僅係裁定對其羈押事由其中一項消滅,尚不生影響於其他仍存在之羈押事由,是聲請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係遭共犯楊進盛詐騙而參與投資,實係本案被害人,解除羈押亦可協助中部投資人後續處理一節,與被告因招攬投資人,而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係屬二事,而與本案羈押考量之要件無涉;況且,被告仍得透過辯護人向被害人商談損害賠償事宜,並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母親健康情形一節,尚非法定考量應否羈押之事由,且被告在照顧其家庭與所犯重罪之利害權衡下,不排除仍有可能選擇逃亡之可能,且若其家庭之照護,仍得由未在押之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 沈雪玲 承擔,或透過辯護人向其他相關單位請求協助,不影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尚非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楊欣怡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