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 律師被上訴人 洪瑋琦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黃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緣訴外人呂 政隆 (下稱 呂政隆 )為上訴人之資金提供人,呂政隆陸續放款約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對外放款予訴外人 洪信泰 (下稱洪信泰),從中賺取利差,每月可獲利高達200餘萬元。嗣因洪信泰未依約還款,上訴人即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允諾願給付呂政隆100萬元之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當下先行給付現金50萬元予呂政隆,然就系爭補償金之另50萬元卻遲未給付。其後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欲再向呂政隆商借
200萬元,並於105年11月30日相約商量借款事宜,而因上訴人就系爭補償金中之50萬元遲未給付,呂政隆本不願再借款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協商過程代上訴人說情,且上訴人一再保證其對外債信、票據信用良好,並表示願開立支票做為保證,就借款之200萬元連同所積欠系爭補償金中之50萬元,共計250萬元一併清償,呂政隆方願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乃與呂政隆達成協議,由呂政隆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中之50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說情之酬勞,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30日與呂政隆簽立200萬元之借據,並開立票據號碼GC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2月2日,票載金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呂政隆之支票,及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
106年2月2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開二張支票嗣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向呂政隆借款時曾表示其對外債信、票據信用良好,然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1日即有退票記錄,顯見上訴人資金周轉早有問題,其後數度惡意跳票,致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票未獲兌付,爰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另就反訴抗辯略以: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嗣上訴人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支票本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自行承擔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任意拒付票款,更不能於拒付票款後,再以信用權受侵害為理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況上訴人迄今亦未因系爭支票之退票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客觀上難認足使上訴人被指為債信不良或其所建立之信譽有所減損,或其聲望有遭貶損之虞。再上訴人若欲取回系爭支票,僅得據以向銀行說明原因註銷退票記錄即可回復信用,難認上訴人之信用權有何損害。上訴人為執業30多年之律師,對於跳票之風險知之甚詳,卻仍令系爭支票跳票,可見上訴人之債信應早有問題,是上訴人提出反訴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本訴抗辯略以:其因資金需求向呂政隆借款250萬元,惟呂政隆僅願借貸200萬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商借剩餘需求之50萬元,且因上訴人先前曾因另案為被上訴人撰寫告訴狀並未收取費用,故約定以撰狀費用充當利息,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惟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遲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已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稱係因上訴人未給付呂政隆系爭補償金中之50萬元,復因被上訴人居中協調上訴人與呂政隆間貸款事宜,為給付被上訴人酬勞,方由呂政隆移轉50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惟呂政隆與洪信泰間之投資糾紛,上訴人已被迫交付和解金5,000萬元,況且呂政隆與洪信泰間之債務糾紛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再給付呂政隆系爭補償金,故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曾承諾給付呂政隆系爭補償金,及曾與被上訴人與呂政隆達成協議將系爭補償金之50萬元移轉被上訴人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向呂政隆借款25
0萬元,惟呂政隆僅願出借200萬元,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擔保向被上訴人商借剩餘需求之50萬元,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意願借款予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使系爭支票於106年2月2日跳票。
然依現今社會之交易習慣,各金融機關將個人之信用記錄作為最主要評價個人信用之依據,若信用記錄不佳將損及個人往後之經濟關係,上訴人亦因此遭信用卡發卡銀行新光銀行停卡,上開跳票記錄已損及上訴人信用,被上訴人所為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兌付一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94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至5頁)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2.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以作為向其借款50萬元之擔保,詎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為由,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支付命令卷第1至5頁)在卷可稽。嗣因上訴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因事實部分改稱系爭支票為兩造另與呂政隆達成協議,由呂政隆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中50萬元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呂政隆借款說情之酬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茲論述如下: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明揭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狀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亦載係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而開立系爭支票供擔保,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上訴人於異議後所提答辯狀雖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然主要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上訴人等語置辯(見原審卷第32頁),顯見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係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依前揭說明,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有關交付借款一節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異議後翻異主張,改稱:上訴人與呂政隆
間原有5,000萬元之債務糾紛,後上訴人與呂政隆於104年
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為公證,斯時上訴人允諾另外給付呂政隆100萬元作為補償金,並於當下先開立票據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呂政隆,後來上訴人欲向呂政隆借款200萬元,邀呂政隆於105年11月30日見面商討,呂政隆起先認為上訴人債信不好,且之前允諾給付100萬元之補償金卻有50萬元遲未兌現,但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說情,最後呂政隆同意借款20
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與呂政隆也達成協議,呂政隆將對上訴人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移轉給被上訴人,以作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說情之酬勞,當天上訴人並開立金額各為200萬元及50萬元2紙支票,然嗣後經提示均遭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查,證人呂政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洪信泰對伊之票據跳票,金額為154萬2,222元,伊與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以5,000萬元和解,上訴人並表示願替洪信泰補償伊之損害跳票金額100萬元,但只付了50萬元。上訴人嗣於105年11月間多次要求借款,伊有聽說上訴人經濟不理想,上訴人再三保證沒有跳票紀錄,要求短期借款2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有幫忙替上訴人說情,伊才答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伊跟上訴人說答應替洪信泰給伊的補償款一併開給伊,上訴人也同意,故上訴人開了2張支票,該50萬元原本要給被上訴人,後來就將該50萬元請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當作上訴人幫忙說情的代價。有關系爭補償金中已付5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伊與被上訴人係之後認識,故被上訴人不清楚,收受現金部分已忘記有無簽立字據或契約,借款予上訴人200萬元,純粹是朋友間的義務幫忙,沒有任何好處,只希望上訴人將之前承諾的其餘50萬元補償金給伊,才會要求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果若如被上訴人與呂政隆所言,該50萬元係為酬謝被上訴人幫忙向呂政隆說情借貸之代價,理應由上訴人酬謝被上訴人,何以卻由借款人呂政隆將自己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以示酬謝?如上訴人未能依約返還200萬元借款,則呂政隆將受有無法收回200萬元借款之風險,又喪失該50萬元部分之補償金,又呂政隆所稱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是義務幫忙上訴人,未收取利息獲取利潤,仍將對上訴人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其間利害關係之計算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上訴人與呂政隆於104年2月16日就5,000萬元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並公證一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及和解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為證,苟上訴人允諾另外給付呂政隆100萬元之系爭補償金,為何未一併於上揭和解書予以載明?參以呂政隆與上訴人間除上開和解書辦理公證外,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之200萬元借款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呂政隆就有關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甚為重視書面紀錄,然上開和解書及借款契約均未見有記載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所稱剩餘50萬元補償金,及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等節,而就有關上訴人承諾100萬元之系爭補償金未曾有任何書面字據。又呂政隆於原審作證時,就有關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時間、地點及給付方式等細節,均記憶猶新,對其所稱同時發生上訴人先給付現金50萬元作為補償金有無簽立字據或契約之事,卻證稱忘記,是呂政隆所為上開證言,有背於常情之處。再酌以呂政隆自陳對被上訴人有好感(見原審卷第77頁),與上訴人間亦有金錢往來之利害衝突,是有關呂政隆上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被上訴人主張呂政隆與上訴人間於106年5月23日商討處
理債務關係時,自承該50萬元債務存在,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為證。上訴人則辯以:伊在錄音檔雖然說250萬元伊認了,那是因為呂政隆說要另外借錢給第三人還案外人款項,所以伊才說伊認了,但呂政隆並沒有真的交付伊250萬元之借款,伊認是因為呂政隆說要再去借第三人取得有抵押權的擔保,伊是在這樣前提才說的,並非自認這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固有:「第一個,我250萬元全部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然該錄音譯文前後文略為:「呂政隆:……因為那時候要和解5,000萬的時候,你有說要補貼我100萬,……。你已經有50萬元先給我,沒有錯。楊金順:你要不要聽我講?沒有,政隆,你要不要聽我講?我可以講嗎?……呂政隆:我為了要你這個要給我那50萬,我還去借200萬給你,……如果說你50萬你沒有要付給我,或是付給洪瑋琦,那就算了,那我也不需要借200萬給你,……。楊金順:好啦,你是要洗我臉,我們就不用在那邊浪費那個時間啦,……那個600萬的票,我跟他拿個
200萬回來,剩下現金要怎麼處理再來處理,啊你也不要。……呂政隆:……你一碼歸一碼,你600萬和80萬的那是另一條事情,你欠我的這個借款的200萬和一個50萬,這是又是另外一條事情。楊金順:……你說那個100他你沒有這一回事,啊我也沒辦法啊,對不對?因為那是洪信泰建議的喔。……楊金順:欸政隆,我可以跟你商量喔,喂?呂政隆:你講啊,我…我在聽,你請說啊。楊金順:在聽喔,第一個,我250萬全部認,你給我六個月的時間,但是呢利息的部分,我可能有一點困難啦,……我那個能力我最近真的很有限啦,你那個什麼律師費,還有你要我去補多少的因為你跟拿50萬的,你實在是不要再跟我要求那些利息啦,啊律師費我可以再補一些,啊如果說六個月到沒有的話,我願意加倍還給你,一倍是懲罰性違約金。……現在這樣,政隆我現在跟你說喔,你那個什麼20欸…那個什麼那個20…欸那個利息,拜託,好心欸,利息你這個部分,你那個原來講25萬的部分喔,能不能加在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以觀,呂政隆雖多次提及250萬元(即借款200萬元加上50萬補償金部分),上訴人未予回應,並否認有補貼呂政隆系爭補償金100萬元之事,呂政隆則多次提及其他對上訴人之債權。之後上訴人雖表示認了250萬元,然於其後亦有要求就利息部分無法負擔,並表明要擬書面資料,就利息部分載明其內,顯係有以此與呂政隆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是上訴人既係以此與呂政隆作為和解條件,且酌以呂政隆於與上訴人對話中,多次主動提250萬元債務,試圖誘使上訴人承認債務,並以對上訴人之其他80萬元及600萬元債權威逼之,上訴人始以其他條件作為承認250萬元債權之條件(上訴人稱:第一個,我250萬全部認,但利息可能有困難,你那個原來講的25萬部分喔,能不能加在後面),惟嗣後並未見兩造就此有何書面約定,顯見呂政隆係以此使上訴人承認該筆債務作為誘引,以此方式取得承認之證據,則上訴人上開辯解,亦非全然不足取。則被上訴人所提呂政隆與上訴人錄音譯文內容,亦難遽予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受讓自呂政隆
對上訴人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一節,已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而有關被上訴人先前主張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已交付借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文。然此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仍須以加害人主觀上確有故意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始足該當,自不待言。
2.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原欲向呂政隆借款250萬元,惟呂政隆僅願借200萬元,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商借剩餘50萬元,且因其先前曾為被上訴人撰狀而未收取費用,兩造約定以該撰狀費用充當利息,而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卻惡意欺騙致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提示該支票。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令系爭支票屆期跳票,而損及上訴人之信用,其所為已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受到減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提出告訴狀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告訴狀僅得證明其曾為被上訴人撰寫書狀,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以撰寫該書狀費用作為本件消費借貸利息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立並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係合法行使其票據法上之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於本訴就系爭支票之主張雖先稱係基於借款而交付,後改稱係受讓呂政隆之50萬元補償金債權,被上訴人係因就其本訴部分上開主張不能證明而不為本院所採認,為本院駁回其請求,惟並不因本院未予採認其主張,即當然可逕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欺騙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以惡意欺騙行為取得系爭支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其主張為可採。末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2月2日,並於同日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退票。而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5日函所載,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即有退票未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前即有退票紀錄,其信用狀況已非無瑕,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造成其信用如何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信用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於法即有未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