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93年度執罰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3年3月19日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93年7月23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收預期受刑人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則為上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核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受刑人確有於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受緩刑宣告期內之93年7月間,更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之情事。
而受刑人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前,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即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為裁量。
茲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甫開始,即又再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甚且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未見有何悔悟自新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改過遷善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