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0、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0年度壢交簡字第616號及94年度壢交簡第2015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銀元3萬元確定,並先後於91年5月22日、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非累犯,但此次係被告三犯酒後駕車之罪,可見其並未因前述處罰而有所警惕,自應予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酒醉之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