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許至翌日(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車庫,以不詳物品破壞甲○○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門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證件、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為警在該自小客車遭破壞之左後車窗玻璃內側上方採得指紋一枚,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與丙○○指紋相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 吳明倫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曾幫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證人甲○○)搬東西而使用過上開自小客車,可能是因此方留下指紋,確實未竊取證人甲○○車上之皮包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所使用停放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遭人破壞左後車窗玻璃,而竊取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其所有之證件、金融卡及現金三萬二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屬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二)又證人甲○○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發現置於上揭車內之皮包一只遭竊,旋即向轄區月眉派出所報警,嗣經警員吳明倫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趕赴證人甲○○住處採證,在證人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座玻璃內側隔熱紙上方採獲可疑指紋一枚等情,除證人吳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外,並有上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採驗指紋照片一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該採獲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發現送鑑之現場指紋核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七三五二0號鑑驗書(警卷第十至十二頁),另被告就於上揭自小客車左後座玻璃內側上方採得其指紋乙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皆不爭執,則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曾親手碰觸過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玻璃內側上方,應足認定。
(三)雖被告辯稱係曾向證人甲○○借用上開小客車,或有可能始留下該指紋云云,然證人甲○○已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最後一次洗車之時間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初許,且洗車時均經全車內外擦拭,亦包括車窗玻璃內側,且在九十八年五月初洗車之後,即未曾出借用過該車予被告使用等語(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三頁、十四頁)。另證人甲○○將上揭自小客車開至洗車廠清洗時,該洗車廠工人均會將車子玻璃內外擦拭乾淨,且擦拭範圍均包含車窗玻璃之邊邊角角等情,亦據證人即該洗車廠之工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證人甲○○間並無怨隙、糾紛等語,顯見證人甲○○應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之必要,是其上揭所述應屬可採。而依證人甲○○上揭所述,九十八年五月初,該自小客車之所有車窗玻璃於清洗時既均已擦拭完畢且被告亦未曾再接觸過該自小客車,則何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仍會在證人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座玻璃內側隔熱紙上方留有被告之指紋,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理不符。另證人吳明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揭自小客車為警採得被告指紋之處乃係該車左後車窗內側上方,且若玻璃未遭卸下,外界之人無法碰觸得到該處等語,顯見被告若僅站在車外,復未破壞該片玻璃,實應無法碰觸該採得指紋之位置。又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同日上午七時許,曾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七五號八樓頂基地台附近有通話紀錄,且若在證人甲○○住處使用行動電話,其基地台地址之一為臺中縣○○鄉○○路○○號三樓頂等情,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九十八年度核交字第一一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四號偵查卷一第三零頁)各一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七時許之所在位置與案發地點確有地緣關係,則被告既無任何正當理由遺留指紋在證人甲○○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內側玻璃上方,顯見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證人甲○○所使用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左後門車窗,再入內竊取證人甲○○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甲○○所有之證件、金融卡及現金三萬二千元)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即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作證,然因證人甲○○業已於警詢就上情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與常情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復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