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3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7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款項均係由第三人 吳政哲 即抗告人之債務人負責繳納處理,吳政哲因財力見絀而繳款異常,現已允諾籌錢償清對相對人之貸款,又吳政哲已付清近一半之票款,並無故意不還之意圖,相對人是否亦應顧及客戶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查抗告人所述上情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張益銘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羽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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