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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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教育部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伍佰陸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另訴之聲明第四項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三、四項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壹拾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外,尚應補繳捌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文毓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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