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3、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4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9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9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惟乙○○猶不知戒改,竟自97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1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形跡可疑,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里○鄰○○道路旁時,為警盤查而查獲其上開竊盜行為,另警在現場對乙○○之身分進行清查時,發現乙○○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故在對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即予特別注意,旋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置物處露出一截玻璃管吸食器,此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乙○○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繼續盤查乙○○有無施用毒品並要求其自行取出置於車內之吸食器,乙○○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主動由該車排檔前置物處取出一類似鉛筆盒之置物袋交給警方,由警方自該置物袋內取出乙○○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乙○○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後警方再扣得乙○○所有但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毒品無關之Motorola廠牌、型號T720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池1個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嗣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乙○○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有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73、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
㈠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苗簡字第5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8月4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9月9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9日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甫於98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於98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形跡可疑,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鎮○○里○鄰○○道路旁時,對之盤查而查獲其上開竊盜行為,因警在現場對被告之身分進行清查時,發現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故在對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時,即予特別注意,旋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置物處露出一截玻璃管吸食器,即繼續盤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並要求其自行取出置於車內之吸食器,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主動由該車排檔前置物處取出一類似鉛筆盒之置物袋交給警方,由警方自該置物袋內取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被告並向警方坦認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 陳文進 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於本院99年6月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6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6頁),顯見警方在對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而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置物處露出一截玻璃管吸食器時,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縱被告於其後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對其產生犯罪嫌疑之懷疑後,始為之陳述,應屬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施用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Motorola廠牌、型號T720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池1個及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然被告否認與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且亦無積極證據佐以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