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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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0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民國94年06月07日早上06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所,被告因要求原告持現金卡借貸消費,原告不予理會,被告竟點燃松香油,引火燒燬兩造住所,所幸原告及時走避始免於生命危害,然原告仍受有手臂灼傷及吸入性嗆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提起公訴,目前羈押中。由於被告前揭縱火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日後將做出更瘋狂的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坦承縱火燒燬兩造住所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然表示不同意離婚,希望原告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陳明 係因為經濟壓力,才為引火自焚,而兩造結婚20幾年了,希望原告能等被告刑期出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告主張被告要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伊不從,竟以點燃松香油引火□燒之方式逼迫伊就範,致伊所有房屋燒燬,並受有手臂灼傷及吸入性嗆傷,認被告該行為情節重大,伊不堪受此之對待,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起訴書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係為自焚而縱火云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信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思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竟因財務問題,縱火燒燬兩造住所並致原告燒傷,此等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無法承受之痛,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原告身為配偶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爰此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