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債務人 劉祐彬劉明德 代理人 吳仁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祐彬即劉明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8年
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自108年8月10日起,分38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028元。惟伊之薪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扣薪後,剩餘數額已不足維持生活,致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45頁)、欣欣客運駕駛員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62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12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其每月實領薪資約2萬餘元,扣除調解款13,028元後之餘額,明顯不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債務人目前僅有薪資收入,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850,850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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