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賢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方建華 被告 潘憶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李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即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要旨及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原告起訴時,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且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身分,遂以原告公司名義對董事即被告二人訴請命為一定作為及損害賠償之訴訟。然查,以公司之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公司董事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及最要法院裁判意旨見解,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故公司監察人以公司名義對董事提起訴訟,須先經股東會決議,而本件原告起訴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自以其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即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自非合法。
三、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固有明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自承;本件起訴之基礎係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即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而該項規定起訴之要件為少數股東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且監察人自有上開書面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查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訴時並未提出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系爭訴訟之書面,嗣於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請求書1紙在卷可憑,而該少數股東請求書之記載內容僅為:「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18日,現依公司法第214條請求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孫銘賢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行使監察人職權,以利監督公司業務之工作…。孫銘賢」等語,且該紙少數股東請求書之股東即為監察人孫銘賢個人,換言之,監察人提出請求書後,旋於翌日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少數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係以少數股東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而非以公司名義,足徵原告顯對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有所誤解,且孫銘賢既係以監察人身分,欲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即應依公司法第213條、第212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始可。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