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威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27日所為89年度玉簡字第5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威舜不服本院89年度玉簡字第5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威舜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惟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