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智諒
賴建誠 丙○○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武建澎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零柒萬元及肆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序至一0八年三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按月支付利息,並依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武建澎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未依約清償,屢向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