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被告丁○○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並應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計算,目前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減計年息百分之零點四八後,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應繳付四月份利息四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未付,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應繳付還款本金支票未兌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品定存單四千萬元行使質權後,尚欠本金二千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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