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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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
扣案之真的金元寶貳個、假的金元寶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附近,向甲○○佯稱:有東西要賣給她,要她一起去觀看物品,有喜歡再買云云。因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甫於同年五月四日進入台灣探親,乃不疑有他,跟隨乙○○前往台北市○○街○○○巷○號今夜大飯店一0一號房,乙○○遂先取出真的每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之金元寶給甲○○觀看,詐稱是一兩重的金元寶,只賣一萬元而己云云。藉以取信甲○○,欲利用人性貪小便宜之心理,再以假的然外觀完全相同每個僅五十元之金元寶掉換真的金元寶,用一萬元之高價出售詐騙金錢,施用該詐術詐騙甲○○,惟因甲○○無資力購買,乙○○始未以此詐術詐得甲○○之財物得逞,且於該飯店櫃檯前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騙所用之真的金元寶二個及假的金元寶一百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要以每個一百元之價格賣假的金元寶給甲○○,沒有要賣一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扣得真的金元寶二個及假的金元寶一百個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訊時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明白陳稱:其係以身上二個真的金元寶給詐騙對象觀看,如有可疑可至銀樓鑑定真假,待取得信賴後,再以假的金元寶掉換詐騙金錢等語。被告事後更異前詞,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以此方法獲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真的金元寶貳個、假的金元寶壹佰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