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識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王識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識榮(原名 王偉仁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一樓告訴人 陳春明 住處,因帳目細故,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手持大哥大毆打告訴人陳春明,致告訴人陳春明右手拇指受傷,因認被告王識榮涉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春明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信仲林禎祥 所結證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為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王識榮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春明見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係於民安西路三○九號四樓準備搬家事宜,雖有與陳春明打過照面,但並未與陳春明發生衝突,當時陳春明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春明曾因右手擦傷○‧五×○‧五公分之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就診等情,除據告訴人陳春明指陳在卷外,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然告訴人陳稱傷害案件發生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此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已有一日之隔,其於事發後並無不能立即為保留證據、就診驗傷之事由,則其「十二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為「十二月二十六日」所造成尚有可疑。
㈡次,告訴人陳春明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他
帶四、五人至我住處,叫我和管委會說他未吃錢,但是我無權過問的,他說如果不去,要我好看,大小聲的叫,在場一位用大哥大推我造成我拇指受傷,如傷單」(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是據告訴人所指當日真正造成傷害者係「在場一位」不知名人士,業非被告王識榮,而該動手人士為被告否認熟識等語在卷,是該動手之不知名人究竟何人?與被告王識榮有否關係?均無任何證據得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逕推論被告王識榮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尚嫌速斷。
㈢另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自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證人林信仲、林禎祥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識榮有傷害之事實,然證人林信仲亦證述:「(問:全案知情否?)是聽母親(即證人 林白金鳳 )說的」、證人林禎祥並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 王某 待人打陳春明你有見到?)沒有,是我太太林白金鳳親眼所見」(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然本院傳訊證人林白金鳳,則證述:「(問: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你有無看到王識榮與陳春明發生衝突?)沒有,我沒有親眼看見,當天下午陳春明到我家跟我說上一任的主委王識榮打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是證人林信仲、林禎祥、林白金鳳之證述之內容,為「事後了解」之供述,則其證言是否為證人個人之意見,或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或係傳聞而來,不無疑問,而究其等證言之實質來源均為告訴人陳春明,而與前述告訴人陳春明指述無異,難憑此為輔助告訴人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陳春明於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有鄰居在場親見等語,然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供傳喚之人名、住址以資查證,本院自無法傳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單獨或共同傷害之事實,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明可供究明,故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嫌,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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