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二一九三、九六四三號),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經營「六合遊樂場」,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夜十時起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僱用 梁佳萍 、 徐羚華 、 高愛雲 等女工於每日下午四時起至淩晨十二時止在現場工作,且未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復另行起意,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六合遊樂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擅自以「六合遊樂場」名義在上址設置以電子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多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及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佳萍、徐羚華、高愛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台北縣政府新店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北警店行字第八四三八號函、照片多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因不能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該事業之正常工作時間者。
二、生產原料或材料易於敗壞,為免於損失必須於夜間工作者。
三、擔任管理技術之主管職務者。
四、遇有國家緊急事故或為國家經濟重大利益所需要,徵得有關勞雇團體之同意,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運輸、倉儲及通信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
六、衛生福利及公用事業,不需從事體力勞動者。前項但書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如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逕先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於翌日午前補報。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補報,認與規定不合,應責令補給相當之休息,並加倍發給該時間內工作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