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光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謝志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光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超網媒體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之項目,該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在前開處所陳列七十餘部電腦,以每小時八十元之計費方式,供不特定之人連接網際網路,或使用經授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而經營名為「超網超媒體網路休閒育樂館」之電子遊戲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不是實際負責人外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陳稱:伊係以創業之心,認為該經營方式甚具商機而幫該公司籌備經營而掛名當負責人,嗣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公布後,伊公司不合台北市政府登記之條件而無法登記,致為違法營業,伊要求該公司換負責人,但該公司不願意,現該公司已在辦停業,伊從未領薪水等語。
二、經查被告若非為實際負責人,何以花費甚多時間及心力於該公司之籌備,經營,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係超網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該分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等,此有經濟部北市建商分字第00四二三一六四號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八九)字第四二三一六四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分公司並未於公司所營事業中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項目,復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為電子遊戲場,竟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經營「超網媒體網路休閒育樂館」,提供電腦予不特定人遊戲之用等事實,己據被告坦認無訛,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前往查獲多次屬實,製有臨檢紀錄表共二十八件在卷足資佐憑,事證己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提供電腦之方式,供顧客連接網際網路或進行遊戲,坊間俗稱為「網路咖啡廳」之營業場所,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且經公訴人向台北市政府函詢之結果,亦認為此種營利事業,須依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分別登記為「電子遊戲場業」及「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八九0三三三三五00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被告負責之公司未經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以一營業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且此既係一新興之營業型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復為新公布之法律,被告難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