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訊塘埔十六之二號三樓房地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雙方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借據契約,延展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並更改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復經雙方同意變更借據契約,再延展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及更改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按月計算,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變更借據契約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二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訊塘埔十六之二號三樓房地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雙方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變更借據契約,延展原借據所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止,並更改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七五,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復經雙方同意變更借據契約,再延展借款期限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及更改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按月計算,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果,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據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