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六八二號
原告乙○○原告香港商影藝顧問有限公司住UNIT703,7THFOOR,STELUXHOUSE法定代理人丁○○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被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林怡芳 律師被告嘉富寶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被告傑利亞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三法定代理人戊○○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又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諸原告之起訴狀所載甚明。被告等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雖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已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有命擔保之必要等語,惟訴訟費用擔保乃在擔保被告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因此仍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次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財產權部分,合計為新臺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折合銀元為貳佰玖拾柒萬伍仟元,非財產權部分(即登報道歉部分)則為銀元陸拾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為銀元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折合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叁拾元,除原告不足之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本院已命其限期繳納外,有關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則以上開之計算為基準。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繳納,因此在計算原告之訴訟費用擔保金額,應以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為範圍,依此計算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合計為貳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