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汪杜若英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汪杜若英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貳佰陸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杜若英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甫由任教之花蓮防空子弟學校辭職擬北上桃園與親人團聚之際,突遭軍警以匪諜罪名逮捕羈押,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迨至四十年間始經釋放回復自由,共計遭違法羈押二年三月之久,其間所受之身心損害與痛苦,終生無法彌補,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就其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計二年三月,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著有解釋可稽。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汪杜若英確因涉匪嫌案,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遭逮捕羈押,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被告匪嫌固有不足思想尚屬可疑」為由發交新生總隊感訓一年之事實,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一月十五日(四0)安潔字第0五七七號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八)慮剛字第二七八二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二0六四號函附之資料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受羈押起至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發交感訓前一日(三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共被羈押二百九十六日,核其性質應屬對聲請人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二)次查,聲請人於接受感訓處分執行後之確切釋放日期,雖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軍法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查結果均無相關資料可考,惟聲請人於感訓前原係設籍於花蓮市,其於四十年六月十二日將戶籍由花蓮市主勤里七鄰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路○○○號(該住址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變○○○區里○鄰○○路○○○○巷○號)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0八八六八00號函附戶籍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自堪認聲請人於四十年六月十二日已被釋放而回復人身自由。末查,聲請人係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受羈押,於三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發交感訓,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為一年,經折抵前已羈押日數二百九十六日,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理應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告屆滿,是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四十年六月十二日聲請人業經釋放爰不算入),受違法羈押日數共計二百六十二日,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又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冤獄賠償,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一萬元。至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感訓處分執行期間(起算日應自羈押日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一年,應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損害補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傅小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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