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邴怡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第2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邴怡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邴怡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1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案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凌晨
2時26分許,經邴怡菁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年2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0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邴怡菁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其驗尿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邴怡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100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月18日、100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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