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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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鄧宗森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查,被告行竊地點為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供住戶停放車輛,復有電梯通往各戶樓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鄧宗森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 賴穎慧 、 謝錦淑 均成立調解,被害人賴穎慧、謝錦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有本院101年5月4日調解紀錄表及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