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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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5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洋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育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楊秋鴻 ,致告訴人楊秋鴻成傷,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楊秋鴻所受之傷勢(依告訴人於偵訊所述醫囑認至少約植牙四顆),參酌公訴人請求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四月),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756號被告張育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新寮1之6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洋與楊秋鴻係朋友,張育洋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至楊秋鴻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3樓之3住處,雙方因發生口角,張育洋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推倒告訴人,坐在告訴人腹部,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眼部及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缺牙等傷害。
二、案經楊秋鴻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育洋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在上揭時、地,徒手毆│││查中之供述。│打告訴人楊秋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蔡靜婷 │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之證述。││├──┼───────────┼────────────┤│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臉部挫傷及缺牙等傷│││書乙紙及告訴人受傷照│害。│││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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