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宗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3月1日12時許,至 黃伯群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前,踰越外圍之圍牆後,侵入有豬舍坐落其上之上開空地內(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賴來宏 所有置放在該空地上之
2台冷氣機,並將之搬運至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離得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劉宗龍將2台冷氣機置於前揭機車上,欲載往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大發資源回收場」變賣牟利時,在該「大發資源回收場」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來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踰越圍繞土地之圍牆入內行竊,當亦係踰越牆垣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
前揭竊盜手法,意圖牟取不法所得,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遭警方攔檢盤查時,並未施以暴力抗拒,另其竊得上開2台冷氣機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賴來宏保管,所造成之損害應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