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佳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傷害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339條第1項│339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二年│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99年1月6日至同年月8日│98年12月25日│99年3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偵字第9127號│99年度偵字第4749號│99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嘉簡字第463號│99年度訴字第638號│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3月31日│99年11月16日│100年6月30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4月29日│99年12月13日│100年8月1日│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㈡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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