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鄭榮平
林良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孟國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孟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已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孟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孟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曾孟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聲請人,做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惟被繼承人曾孟國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5月17日士院 景家宜 100年度司繼字第312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02、31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馮貴英既已拋棄繼承,又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自不宜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陳明其 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又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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