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林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秋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8、1218、1483號、99年度中簡字第3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4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9日晚上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之「振裕」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與 江仁仕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私立旗美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29公克),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因劉秋林以機車搭載江仁仕(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提起公訴)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劉秋林與江仁仕共同持有而未經劉秋林施用之上開海洛因1包,以及劉秋林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始終供稱非屬其所有,且被告既已坦認有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即如警卷第15頁下方照片所示以衛生紙包覆之注射針筒)為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實無否認另1支扣案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之必要,衡情堪認其所辯應非虛妄,佐以本件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