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婷選任辯護人蘇美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湘婷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上午11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清水高中第77019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於駕車時調整機車之後照鏡,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張藝耀 騎乘之腳踏車,致張藝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幹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00年5月13日,因敗血症合併肝、腎衰竭而不治死亡。楊湘婷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張藝耀之妻 張蔡 滿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湘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蔡滿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證人 楊采倢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調整機車後照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張藝耀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張藝耀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5月13日上午6時50分,因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引發敗血症合併肝、腎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相驗與解剖照片30張等件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藝耀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復知坦認犯行,惟其因駕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與家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