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陸信安 」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存根聯上偽造之「陸信安」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5至11行「竟冒稱為其同事陸信安之名,謊報陸信安之年籍資料供警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編號Z00000000號),並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造『陸信安』之署押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為其同事陸信安之名,謊報陸信安之年籍資料供警填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並接續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陸信安』之簽名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毋庸簽名)、在存根聯內偽造『陸信安』之指印1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被告陳志榮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陸信安」之署押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逃避罰則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陸信安」指印部分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陸信安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陸信安」簽名各1枚(共2枚)及存根聯內偽造「陸信安」之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