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3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監獄首長代為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易字卷第10-1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其未收到補費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鄭純惠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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