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58、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後,分別在各該失竊車輛內之菸蒂、罐裝啤酒瓶口上採得檢體,送鑑結果與丙○○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車輛,係丁○○開車至伊住處,伊有在車上抽煙、喝啤酒,所以車上才會有採集到伊的DNA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後,經證人乙○○、戊○○報警協尋後,嗣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尋獲時間、地點尋獲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戊○○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又警方於尋獲上開車輛後,經證人乙○○、戊○○同意,對上開車輛進行勘察採證,先後在:⑴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輛車內煙灰盒內採得煙蒂,並在該煙蒂檢出男性DNA-STR型別,鑑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到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70164688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26-3
1頁);⑵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啤酒瓶,並在該啤酒瓶口檢出男性DNA-STR型別,鑑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醫字第0980005112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8號卷第28-34頁)。是在上開2輛失竊車輛均採得被告之DN
A,可見被告確曾在上開2輛失竊車輛內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經在上開2輛失竊車輛內,惟仍矢詞否認行竊,其於警詢時供稱:係丁○○曾經開過Z6-1418號車輛至伊住處找伊,有請伊抽菸,才會把菸蒂遺留在車內,伊不知道車輛係何人竊取;另HN-9983號車輛是丁○○偷的,因為丁○○曾經駕駛該車於97年3、4月間某日(日期已不記得)清晨5時30分左右至伊住處找伊,當時丁○○有告訴伊車輛係其偷來的,丁○○當時表示其無處可去,要伊陪其聊天,2人就在車內聊天,丁○○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接著伊提議到伊住處附近商店買酒,即由伊開車,丁○○坐在副駕駛座,買完酒後就駕駛該車回伊住處,且在回家途中邊開車邊喝酒,之後丁○○即駕駛該車離開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6-7頁、98年度偵字第8948號卷第4-5頁);在偵查中則稱:丁○○是伊哥哥的同學,當時丁○○開車來找伊,丁○○的朋友來載走丁○○,伊才一個人在丁○○車上抽菸,伊會一個人在車上等丁○○的朋友載丁○○回來是因為被媽媽罵,伊母親說不要讓人家亂停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8號卷第53-54頁)。惟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駕駛上開2輛失竊車輛去找被告,伊曾經被朋友甲○○開車載去被告家找被告1、2次,當時係要去跟被告催討債務,但伊記得在97年3、4月間沒有去找過被告,因為伊97年5月就入監。甲○○載伊去被告家時,被告沒有坐甲○○的車,伊也沒有將車輛留在被告家,自己跟甲○○離開被告住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另證人甲○○在本院審理則結證述:伊曾經與丁○○一起去被告家喝酒,當時均係伊開車搭載丁○○,丁○○自己沒有開車,此種情形有1、2次,伊沒有見過本案失竊的2輛車輛,也沒有見過丁○○駕駛上開2輛失竊車輛等情(參本院卷第67-68頁),故由證人丁○○、甲○○前揭證詞可知,證人丁○○證稱其係乘坐證人甲○○所駕駛車輛至被告住處乙情,應非虛妄。再者,被告在證人丁○○於本院作證後供稱:丁○○確實有跟甲○○去找伊要錢,但係甲○○開自己的車,而丁○○是在97年3、4月間開上開2輛失竊車輛到伊住處聊天,但丁○○沒有說車子為其所竊,伊與丁○○就在車上抽菸、喝酒,之後丁○○就將車子開走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另在證人甲○○至本院作證後又供述:係丁○○先開贓車到伊住處,伊與丁○○在車上喝酒、抽菸等甲○○,之後甲○○再開自己的車到伊住處,其後丁○○、甲○○又一起出去,伊就在住處客廳看電視、抽菸。NH-9983號車輛則是丁○○買酒到伊住處,伊與丁○○在車上喝酒,之後丁○○再將車輛開走云云(參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前後辯詞已有齟齬,且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伊印象中並無被告所稱丁○○先開車到被告住處,伊再自行開車至被告住處,並在被告住處將丁○○載走後,復將丁○○載返被告住處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衡以證人甲○○與被告、證人丁○○均為朋友關係,復與被告、證人丁○○間無何故舊恩怨,其所為證述,要無偏頗之虞,堪信屬實。反之,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2輛失竊車輛均為證人丁○○駛至其住處,然關於證人丁○○曾駕駛上開失竊2車輛至被告住處乙節,除被告之供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真實性,倘被告僅係在證人丁○○駕駛上開2輛失竊車輛至其住處時,與證人丁○○在車內抽菸、飲酒,何以上開2輛失竊車輛內並無證人丁○○所遺留之跡證,已屬可疑;再者,本院訊之被告其與證人丁○○之交往情形,被告先則稱平常2人並未見面或相約吃飯、飲酒等,其後又改稱與證人丁○○之交情很好,曾至證人丁○○住處居住,其後3、4年未再見面,證人丁○○於97年3、4月間又再至其住處云云,由被告之供述,不難窺見被告、證人丁○○間應無何深厚交情,若被告所辯為真,參以上開2輛失竊車輛之遺失、尋獲時間,證人丁○○顯係在約
1個月間,即駕駛2輛贓車至被告住處,其目的僅為了與交情非深之被告飲酒、聊天,甚且,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證人丁○○有向其告知HN-9983號車輛是其所竊取,則被告於知悉證人丁○○所駕駛之車輛係贓車,仍無何避忌,與證人丁○○在車內飲酒、聊天,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由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圖卸刑責之詞,洵非可取。
(三)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雖無被告竊取證人乙○○、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車輛之直接證據,然由本案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輛失竊車輛內採得菸蒂及啤酒罐之位置,及本院調查被告對其吸盡之菸蒂、飲畢之啤酒罐適出現在本案失竊車輛內辯詞之結果,本院認被告應係於竊得上開2輛車輛後,在車內吸菸及飲酒後,分別隨手將菸蒂及啤酒罐丟棄在駕駛座前方菸灰盒內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容輕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未對其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雖被告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前開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尋獲時間、地點│採得被告DNA之地點│應處罪刑│├──┼────┼────┼─────┼───┼───────┼─────────┼──────┤│一│97年3月│桃園縣中│車牌號碼0│乙○○│97年4月8日下│車輛內菸灰盒內菸蒂│丙○○竊盜,│││24日上午│壢市月眉│6-1418號國││午2時許;桃園││累犯,處有期│││7時30分│里月眉78│瑞廠牌藍色││縣平鎮市○○路││徒刑陸月,如│││許│-1號前│車輛(價值││、復興街口││易科罰金,以│││││約新臺幣5││││新臺幣壹仟元│││││萬元)││││折算壹日。│├──┼────┼────┼─────┼───┼───────┼─────────┼──────┤│二│97年4月│桃園縣中│車牌號碼00│戊○○│97年4月19日下│車輛內副駕駛座腳踏│丙○○竊盜,│││17日上午│壢市新生│-9983號中││午4時30分許;│墊上啤酒瓶│累犯,處有期│││6時30分│路3段82│華廠牌白色││桃園縣觀音鄉大││徒刑陸月,如│││許│2號前│車輛(價值││堀村6鄰產業道││易科罰金,以│││││約新臺幣3││路旁││新臺幣壹仟元│││││萬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