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起在 臺中 縣○○鄉○○段烏溪之河川區域內(芬園堤防)逾越申請核准自行拆除碎解洗選場範圍,違法超深挖取土石,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8月4日經授水字第0922023862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第三河川局係於92年2月19日始會勘現場,並且訂定清除砂石高程,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僅92年2月20日1個工作天,如何能夠在同年月21日就超深盜挖砂石?原決定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未經詳核據作不適法之判斷,顯違行政程序法意旨。又本件清除洗選設備及砂石,係合法申請清運,尚須經第三河川局驗收,全部工程始能完全結束,本件距完工驗收期間尚有相當時日,第三河川局既尚未驗收,如何能夠認定上訴人有超深超挖?本件清運工程尚包含回填工程在內,倘縱使現場暫時有局部超深挖取情形,驗收前均可回填恢復,則何來超深挖取土石?被上訴人就本件清運工程,竟未俟全案驗收完成,即率予認定有違法超挖,顯屬操之過急,違反全工程應有之誠信原則基礎,更未考慮「保護人民正當信賴」之情形,亦即信賴全部工程應以施作驗收之全程判斷是否依法操作,不能斷章取義,以施工中之部份工程遽認有何違法情事。再者,施工現場之2深洞實係90年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35分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與上訴人在現場會勘查驗,經警員命令上訴人以挖土機挖出2個深洞,經發現有回填垃圾情事,並當場作成紀錄表。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烏日分局警員亦曾到庭證稱係經其指示,始由上訴人挖出該2深洞勘查等情,原訴願決定不明究理,竟認「上訴人是否將土石回填,烏日分局紀錄表並未記載」,作為駁回理由,尤屬莫明,全然陌視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於臺中縣○○鄉○○段烏溪之河川區域內逾越核准自行拆除碎解洗選場範圍超深挖取土石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2年2月27日再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人員現場勘查測量,上訴人超挖土石量有15,778立方公尺,其開挖堆置於場內之土石數量雖僅有6,035立方公尺,唯實際超挖運出場之土石量有9,743立方公尺,並經上訴人於會勘紀錄簽名確認在案。又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理由所示,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稱92年2月12日開始在該處開挖砂石,並在92年2月15日起將開挖之砂石載運至台崧公司販賣等語,故非上訴人所稱實際進場施作僅在92年2月20日1個工作天。
次查,本件上訴人超深開挖採取土石量達15,778立方公尺,其超挖砂石數量龐大,非法採取土石事證明確,無由俟驗收時,再據以處理,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處分;況且前述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3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0200號函業已敘明,切勿有超深清運及超出廠區範圍外之採石行為,如經發現有上述違規行為及違反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將依法辦理,絕不寬貸等語,故被上訴人依法所為處分,並無不當。末查,上訴人受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以挖土機開挖2深洞確屬實情,惟開挖該2深洞如上訴人所述係在查明有無回填垃圾情事,仍無礙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超深挖取土石違反水利法規定事實之認定,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福良砂石場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11日申請自行拆除烏溪行水區內設施及堆置土石案,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2年1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20202000200號函原則同意,限於92年2月28日前拆、清除完畢外,同時說明請先就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工作,俟前述構造物均已移除完成再進行堆置砂石之清除工作,清除堆置砂石時,請就現地鄰近高程予以清除、整平,切勿有超深清運及超出廠區範圍外之採石行為等語;足認該函僅同意清運原堆置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並不得另行採取土石。惟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會同檢察官發現,上訴人違規挖取土石;上訴人並於92年2月21日在烏日分局調查時供稱,92年1月12日開始在福良砂石場拆除該處並開挖砂石,並在92年1月15日起才將砂石場開挖砂石載運至台崧公司販賣,至92年2月18日共有8次,有1,154台數,大約每台砂石車有17米,共有19,618米砂石(實際售出15778立方公尺)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實際進場施作僅在92年2月20日1工作天,現場縱暫有局部超深挖取情形,然於清除洗選設備及砂石清運工程92年2月28日完工驗收前均可回填恢復云云,自不足採。次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書,足認上訴人並未依第三河川局92年1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20202000200號函文內容之指示進行整地,即進行採取土石。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經第三河川局核准就福良砂石場現址回復原狀後,於整地過程中確有超挖土石之情事,而以共同連續違反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致生公共危險,被處有期徒刑6月。另被上訴人所屬第三河川局於92年2月27日再派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人員現場勘查測量,依該勘查紀錄所載,上訴人超挖土石量有15,778立方公尺,其開挖堆置於場內之土石數量雖僅有6,035立方公尺,唯實際超挖運出場之土石量有9,743立方公尺;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超挖砂石乙節,自難可信。至查開挖該2深洞,係在查明有無回填垃圾情事,上訴人在河川區域內超深挖取土石之情,已如上述,自與本件是否未經許可而採取砂石乙節無涉,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被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月3日水三管字第09202000200號函,其內容係「本案『請』先就洗選設備、辦公室、鐵皮屋等違章構造進行拆除工作,俟前述構造物均已移除完成再進行堆砂石之清除工作...」等語,故此應為行政機關指導事項,屬建議性質,並非強制性命令;且參酌水利法條文及上開函文,均未對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順序之行為,訂定任何罰則;而上開函文主旨亦僅在限上訴人於92年2月28日前拆除、清除現場完畢;且第三河川局又於92年1月27日水三管字第09250006710號函明確表示「超過鄰近高程以上之砂石級配料可清除外運」等語。故於9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8日,上訴人本應就鄰近高程予以清除、整平,從事清除堆置砂石之工作,且上訴人乃基於進行拆除、清除砂石工程實際需要,暫保留辦公處所作為現場工作人員休憩使用,原審竟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有超挖盜採砂石之行為,且上訴人先進行清除堆置砂石工作與上訴人是否有超挖盜採砂石之行為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審基此為由,卻未說明其間有何關連性,及如何認定之理由,原審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情事。次查,開挖之2深洞係9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上訴人遵警員命令以挖土機挖出之2深洞,俾供警員查驗;上訴人既係依警員指示挖取,其行為即屬合法,則原審執第三河川局同日之勘查紀錄及烏日分局之扣押筆錄,以現場勘查2處超挖認定上訴人有深挖砂石之行為,其理由即屬不備;且又於後述理由中認定,開挖該2深洞與本件是否經許可而採取砂石一節無涉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原審所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人是否有深挖砂石之行為尚有疑義為由,廢棄發回更審中,則原審逕以上開廢棄之判決為認定之依據,即有違最高法院之意旨。且行政法院受理案件本應自行調查認定事實,惟綜觀原審判決理由,原審法院均以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為認定事實之基準,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深挖砂石乙節,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依第三河川局92年2月19日之會勘紀錄可知,該局於92年2月19日訂定高程之日,猶未有超挖清運砂石之情事,則上訴人如何於1日內(即同年月21日)即深挖砂石?又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2年2月20日至現場會勘查驗時,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情事,詎上訴人次日經檢察官、第三河川局等會勘時,卻於筆錄記明超挖,實難令上訴人甘服,亦嚴重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另上訴人清除洗選設備及砂石,尚須經第三河川局驗收,本件第三河川局既尚未驗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超挖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應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92條之2第7款所明定。又行政罰與刑事罰雖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㈡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起在臺中縣○○鄉○○段烏溪之河川區域內(芬園堤防)逾越申請核准自行拆除碎解洗選場範圍,違法超深挖取土石,至同年2月21日被警查獲,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認:上訴人在臺中縣○○鄉○○段烏溪之河川區域內,逾越申請範圍,違法超深挖取土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勘查紀錄、扣押筆錄可稽;另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之事實,乃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並對上訴人主張其無超挖砂石為無可採及開挖2深洞係在查明有無回填垃圾,與是否未經許可採取砂石無涉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經核與法尚無不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㈢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遞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雖經該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經該院更為審理後,仍認上訴人未經許可,假藉拆除福良砂石場整地之名,違規採取砂石,並以原審量刑過輕,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則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違法挖取砂石行為,為與刑事判決相同之事實認定,依上揭說明,難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業已摒棄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㈣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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